警惕出版法律纠纷的五大雷区

文|曹 斌

从网络图片、字体字库侵权纠纷,到禁止性广告用语违法问题,带你一一避雷。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互联网的发展、出版热点的此起彼伏,出版社在图书出版业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呈现常年多发、类型多样、经济主导等新的特点,不再局限于以往内容抄袭等较为单一的著作权法律纠纷。为此,笔者结合近几年所接触到的部分热点出版法律纠纷,尝试进行一些法律方面的分析和实务处理方面的梳理,提出其中需要注意的特殊问题,以供同行借鉴。

网络图片、字体字库侵权纠纷

封面、版式设计,以及插图是图书出版的核心要素之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中可供美编、编辑、作者选择的图片、字体越来越丰富,网络图片、网络字体在图书封面、版式、正文,以及出版社相关宣传自媒体——微博、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率越来越高。但是对出版社来讲,这其中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从实践操作来看,一些相关图片、字体权利人通常会先通过图书出版、著作权自愿登记等方式确立著作权归属,然后将相关图片、字体以交流分享、宣传推广的名义上传至网络。这些图片、字体经网络各类媒体的不断转载、传播,往往遍地开花、且无法判明其著作权归属。这样,编辑和作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往往会想当然地认为这些网络图片、字体不存在著作权问题,进而在图书出版和出版社自媒体中使用。这时候,图片、字体著作权人通过人工或技术在网络上进行检索,就会非常容易发现自己的图片、字体被侵权,进而提出赔偿要求。

出版社在处理图片、字体侵权时,有几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其一,在字体侵权时,通常对方会以侵权作品为契机,要求购买字库——这也是对方的一种常用商业推广策略。如果己方未购买过正版字库、且今后需要长期使用这一字库,此不失为一种合适的解决方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既往司法判例对于字库的著作权一般不是进行整体保护,而是将每一个字库中的每一个字体作为单一美术作品进行单独判定和保护的。比如,如果封面中的几个字体侵权,可能只要赔偿几千元,但购买字库却需要几万元,这里面是需要己方进行权衡的。

其二,对于图片的著作权归属要认真判定,尤其要注意,简单的复制行为不产生著作权。比如,如果对方就某一古画照片的著作权要求维权,则一般是不成立的。因为古画的著作权归于原作者,对方的拍照片只是一种复制行为,不产生著作权,这种维权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其三,人物照片的著作权纠纷经常附带出人物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侵权纠纷。就是说如果使用了一张未经同意的人物照片,经常会侵犯他人两个权利,一是拍照者的著作权,二是照片中人物的肖像权。因此,如果图书中需要使用人物照片,正常情况下应当同时得到照片著作权人和照片中人物的肖像权人的同意。

教辅侵权纠纷

近年常见的教辅图书著作权法律纠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侵权纠纷,二是体例侵权纠纷。内容侵权纠纷通常见于两种侵权类型,一是教辅图书与教材相配套,使用了教材中的课文;二是教辅图书与教材相同步,使用了教材或教参中的讲解、习题、答案等内容。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两种内容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成立的。

对于课文侵权来讲,教材使用课文内容属于著作权上的法定使用,教材编写单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使用,但需正确署名和支付稿酬。而教辅使用不属于法定使用,必须首先征得相关著作权人同意。实践中,出版单位在出版教育图书中实在无法避免使用相关课文时,通常会采用书尾刊登用稿启事的方式,希望著作权人与己方联系并领取稿酬。此一方法合情但不合法,如产生法律纠纷并不影响侵权的定性。如果实在无法避免使用相关课文且无法联系上著作权人取得同意,相关出版单位最好的办法只有正确署名并刊登用稿启事,一方面至少不侵犯署名权,另一方面便于与著作权人及时联系以避免法律诉讼。还有的出版社会考虑把稿酬支付给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避免相关法律纠纷。此一办法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法定职责是两项,一是报刊转载稿酬收转,二是教材稿酬收转,其他类型的稿酬收转必须建立在著作权人已与该协会签订委托收转稿酬协议的基础上。

对于讲解、习题、答案等内容侵权,一般来讲只要是大量使用并涉诉,基本上都是侵权成立的。对此,出版社首先应当认识到,教材、教参中原创的讲解、习题、答案等内容是有著作权的。其次,是要加强编辑法律意识的教育,并通过提高编辑的责任意识加强对原创教辅和合作教辅的内容审查。正常情况下,一个专业的教育编辑是能够比较容易发现此类雷同的。

对于教材体例侵权纠纷,近年来是一个极大的热点。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定教材体例虽然有著作权,但教辅对教材体例的再现(主要指目录)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也有司法判例明确,如果教辅图书既抄袭了教材的目录,又抄袭了教材的非课文外的原创内容,则构成整体侵权。虽然目前来看,教辅图书如只简单使用了教材的体例不构成侵权,但此一问题的法律争议仍是热点,难保今后司法判例不发生变化,故仍需相关出版社加以审慎注意。

公版图书侵权纠纷

2017年开始,大量近现代名家作品进入公版领域,而教育界对学生阅读的重视导致各出版社争相在此出版领域发力。对于公版图书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但是,许多出版单位往往忽视了此款最后一条规定——“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进而导致法律纠纷。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条文有两点需要辨明:

其一,要注意区分可分割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一种是数人共同创作,无法将每人所创作的部分予以分割而进行个别使用的单一合作作品。另一种是数人为共同利用的目的,将每个单一作品结合而成的结合合作作品。上述法律条文表述的合作作品应当是指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权利保护期为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言外之意,就是对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权利保护期分别计算。比如《傅雷家书》为傅雷夫妻与其子傅聪的书信往来,其中,每封书信的著作权归属是明确的,故此一作品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傅雷夫妻的书信均已进入公共领域。

其二,公民作品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指的是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是始终受法律保护的。这里面主要是三项人身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因此,如果出版单位在出版公版图书时,对该公版图书或没有署名,或任意删改,则该公版图书的著作权继承人是有权利提起诉讼加以请求保护的。比如上述的《傅雷家书》,如果出版单位在出版剔除傅聪家书的傅雷夫妻信件时进行任意删改,则傅雷著作权继承人有权利起诉相关出版单位并要求予以保护与赔偿。又比如说市场上出现的各种青少年版“四大名著”,这种改写从理论上来讲是应当得到原著者的同意的,只不过现在没有著作权人出来维权罢了。

图书书名商标权侵权纠纷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实践并未对图书书名进行著作权保护,因此,实践中,某一个人或单位将某一书名进行商标注册,进而禁止其他出版单位使用此一书名,并提出法律诉讼进行保护,已成为近几年图书出版法律纠纷中的常见现象。这里面又包括三种情形:(1)部分常销品种图书出版单位为防止他人跟风模仿,保护自身投入,采取将此常销品种图书书名进行商标注册的办法,以禁止他人使用,进而形成对后来者的法律诉讼。(2)部分人或单位,恶意利用某一常销品种图书出版单位法律意识不足的缺陷,对此常销图书书名进行商标注册,进而进行讹诈。(3)部分个人或单位基于商业考量,进行图书书名注册,而实际使用的出版社单位没有这一概念,且由于图书命名的简扼明了等要求导致书名相同或近似,进而导致双方的法律纠纷。

实践中,第一类情形系出版社主动维权,第二类情形亦容易应付,因为这些出版单位一是善意使用在先,二是已形成市场品牌效应,其他人毕竟是模仿或抢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判明及主张权利的。比较复杂的是第三种情形,双方均为善意,使用时间交错,但基于商业考量又互相无法让步、协商解决。尤其是出版单位作为涉嫌侵权一方时,被诉侵权的书名通常为常销教辅品种,一旦败诉,损失巨大。

因此,出版社必须认真应对第三种情形的商标权维权主张。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掌握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规则——“诉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为商标注册制度设定的根本目的是帮助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防止混淆。因此,所有的诉讼答辩、证据准备都应当围绕此一目的开展。

二是就相关依据进行充分举证。法庭在具体判定出版社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通常会充分考虑是否使用在先、是否连续使用、是否已形成市场影响力、是否近似已影响消费者的识别等因素。因此,出版社在此方面应当充分举证,尤其是早于商标注册时间的出版物、同一书名出版物的连续出版行为、涉诉出版物的历年出版规模等,一定要进行举证。

三是充分行使《商标权法》所规定的各项除外规定。《商标权法》第59条第1款、第3款分别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常情况下,图书的书名或表示其内容,或表述其主旨,或表示其功能、用途,被诉出版社可以在此方向多花点功夫,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体可参看微信公众平台“江苏高院”——知产视野栏目中的《“随堂通”VS〈课时详解 随堂通〉——盛焕华诉延边教育出版社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文,该文就“随堂通”商标侵权纠纷为例,就此进行了详细解释。其中,与商标近似或相同的书名“具有客观叙述图书内容特点、用途、功能的作用,而非指示商品的来源或图书的出版者”,“对书名使用艺术字体并突出表示部分文字属于图书特别是教辅图书封面封底装帧设计中常见的情形”等观点对出版社处理相关纠纷极具指导意义。

禁止性广告用语违法问题

2015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广告法》第9条第3项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根据相关解释及实践,“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最佳、最大、第一、唯一、首个、首选、最好、最大、精确、顶级、最高、最低、最、最具、最便宜、最新、最先进、最大程度、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绝对、独家、首家、最新、最先进、第一品牌、金牌、名牌、优秀、最先、顶级、独家、全网销量第一、全球首发、全国首家、全网首发、世界领先、顶级工艺、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最时尚、极品、顶级、顶尖、终极、最受欢迎、王牌、销量冠军、第一(NO.1\Top1)、极致、永久、王牌、掌门人、领袖品牌、独一无二、独家、绝无仅有、前无古人、史无前例、万能等均属于极限用语”。如违反此规定,《广告法》第55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图书出版来讲,由此面临了一种新的风险——会被人举报图书封面宣传使用了广告法禁止的极限用语。通常的操作手法是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在淘宝等电商处翻阅图书封面,一旦发现图书封面上使用了极限用语,则下单、截图、退款,然后用订单截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对出版社进行调查,并希望双方协商处理。出版社对职业打假人进行适当补偿后,职业打假人撤销举报。或许读者对这种操作会存在两个疑问:(1)这应该属于敲诈,为什么刑事部门不介入?(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明明知道其中的套路,为什么会助长此一敲诈行为?事实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明白这是一种敲诈行为,且给自身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负担,但也无计可施。因为这些职业打假人是比较专业的,一般一个举报只使用一个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一旦成功,原来的手机号码就不再使用,没有累计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如要工商行政管理或公安部门介入进行刑事调查,成本太高。而且,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此类举报时,缺乏相关明确的、能够维护出版社合法权益的法律支持,只能妥协处理。

从立法本意来看,新《广告法》之所以要严惩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行为,是因为广告中的绝对化用语有可能对消费者选择和使用该产品产生实质性误导。而图书封面宣传用语作为一种图书客观简介,遵守了数十年来人们在购买、阅读图书时的理解规律(符合商业惯例),不可能对消费者选择和阅读本图书产生实质性误导,顶多从语言表达上来说属于一种艺术夸张的表述。对此,中国广告协会也曾明确表示过,艺术夸张不算虚假广告。“虚假广告”和“采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虽然都存在虚假性,但是“虚假广告”的结果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而“采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能够被正常的消费者正确理解其含义,就不足以构成欺骗和误导。事实上,自新广告法施行以来,司法、行政等部门对此一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已予以高度关注。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已明确指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这一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执行上的强制力;同时,这一答复主要指向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新《广告法》的上述问题没有提及。因此,对出版社来讲,如要避免此一“陷阱”,最好的方法就是加强编辑的法律意识。最基本的,在图书封面上使用到上述容易被人举报的用语时,哪怕最后加上“之一”,也能够避免相关举报。

以上为笔者根据近几年所处理的热点出版法律纠纷所进行的一些总结,对于常见的著作权纠纷及其法律知识不再展开。能力所限,错漏之处难免,恳请方家指教。

(本文作者单位为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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